生猪、鲜蛋、菜牛、菜羊、家禽购销合同实施办法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生猪、鲜蛋、菜牛、菜羊、家禽的商品生产,保证国家派购任务的落实和加强对议购产品的经营,搞好肉禽蛋商品的流通,根据国务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 颁布单位:商业部(已变更)

  • 文       号:[84]商食字第20号

  • 颁布时间:1984-08-28

  • 实施时间:1984-10-01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生猪、鲜蛋、菜牛、菜羊、家禽的商品生产,保证国家派购任务的落实和加强对议购产品的经营,搞好肉禽蛋商品的流通,根据国务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收购单位同生产者(包括国营农场、农村社队、生产者协会、专业户等,下同)、个体经营户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

  第三条 签订购销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并以书面形式签订,除合同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外,还应报送有关部门。

  第四条 合同签订后,如双方认为必要时,可根据自愿原则,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或司法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第五条 生猪、鲜蛋、菜牛、菜羊、家禽购销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要严格信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属于国家派购的产品,按照各级政府下达到生产单位的派购任务或派购基数同生产者签订合同。

  派购任务或派购基数以外及议购的产品,其购销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

  第七条 生猪、鲜蛋、菜牛、菜羊、家禽购销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产品的名称。 使用的产品名称必须准确。 如使用地区性习惯名称或需注明产品品种(如黄牛、水牛等)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二、 产品的数量和计算单位。必须明确规定产品的数量、计量单位和计算方法。三、 产品的等级和质量。畜禽产品都是鲜活产品,产品的等级、质量,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商定合理的可行的检疫检验办法;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四、 产品的价格。派购任务或派购基数内的产品,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购牌价,在合同执行期内遇有价格调整时,按新价格执行;派购任务或派购基数以外及议购的产品,其收购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五、 交货期限、地点和方式。按派购任务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则上以一年为限,分季分月执行;派购任务或派购基数外及议购的产品按当事人双方协商的交货期限执行。根据鲜活商品的特点,交货日期经协商一致可适当提前或推迟。交货地点和方式,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六、 货款结算。产品的货款结算,对社员个人、专业户、个体经营户等一般要求钱货两清,如要通过银行结算的,结算办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执行。

  七、 违约责任。

  八、 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例如,以收购胴体代替活体时,要对数量、价格的折算办法和产品卫生质量要求 ,国家规定的奖售政策和产前产后服务项目等在合同中注明)。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八条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 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但应尽快向对方通报理由,经乡政府主管部门证明后,可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 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双方利益和影响国家收购计划的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提前通知对方,并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做出答复(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一条 派购任务或派购基数内的购销合同的变更,还应报经下达该计划的上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违约金、赔偿金的交付时间由当事人双方商定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十三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业务主管部门随意变更计划、 调度失当、非法干预等错误,使一方不可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购销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处理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的情况时,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供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 逾期或交货少于合同规定的,如需方仍然需要,应照数补交,其违约金由双方协商确定;如需方不需要,按逾期少缴部分货款总值的1―20%偿付违约金。

  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提前,而供方经有关部门证明理由正当,需方可考虑同意接收,并按合同规定付款;无正当理由提前交货的,需方有权拒收。

  二、 交售的产品规格、卫生质量标准与合同规定不符时,需方可以拒收。如经有关部门证明确有正当理由,需方仍然需要的可以延迟交货,不按违约处理。

  第十六条 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 未按合同规定收购或在合同期中退货的 ,应按需方未收或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25%偿付违约金。因此而使供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二、 需方提前收购,如供方同意,变更合同,需方要给供方适当的补偿。需方因特殊原因必须逾期收购的,除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收购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偿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供方在此期间所支付的保管费或饲养费,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它实际损失。

  三、 对通过银行结算而未按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四、 供方按合同规定交货 , 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的 , 除按拒收部分货款总值的5―25%偿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供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费用。

  第十七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由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当事人一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商品损失和费用开支,由有关部门确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附 则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等同国营收购单位之间签订的生猪、鲜蛋、菜牛、菜羊、家禽购销合同,也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未尽事宜,按《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或分品种的购销合同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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